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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张可扬与郑州珠江置业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

发表于2012-07-11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可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珠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月娥
委托代理人肖道灵
委托代理人李阳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
法定代表人李俊宇
委托代理人侯静
上诉人张可扬与被上诉人郑州珠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置业公司)、郑州市地产集团(以下简称地产集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张可扬于2010年6月2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收取的暖气集资费19701元。2、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收取的契税103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张可扬不服原判,于2011年6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可扬,被上诉人珠江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李阳阳,被上诉人地产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侯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可扬系本市民主路地区的被拆迁户,2006年11月20日,地产集团作为协议甲方,张可扬作为协议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一),双方就房屋拆迁依据、被拆除房屋现状、安置房状况、临时过渡、房屋拆迁补助、奖励、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该协议第三条即安置房状况中第五款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安置房产权证,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应配合甲方提供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所需的相关资料。2008年9月9日,原告张可扬对地产集团安置的位于珠江荣域小区的房屋进行了选房,并在选房单上签署了名字。后双方于9月19日又签订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二),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同意甲方按照规划要求拆除坐落在二七区铭功路61号院1号楼35号的私有住宅房一处,合法建筑面积53.72平方米。2、乙方同意安置在珠江荣域小区4号楼东3单元6层东户,建筑面积131.34平方米。3、乙方原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为2430.40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补偿款为130561.09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安置房价格为1386.00元/平方米,安置房总房款为182037.24元。甲乙双方应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为51476.15元。4、该安置房面积为暂测面积,实际建面以郑州市房管局测绘面积为准。5、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就各项费用一次性付给对方。6、甲方对乙方进行安置后,乙方凭此协议到指挥部交付产权调换差价款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可扬按约将产权调换的差价款51476.15元支付地产集团;同年9月26日原告张可扬向珠江置业公司交付包括暖气工程建设费19701元、契税1030元在内的相关费用后,领取了该安置住宅房钥匙。原告张可扬装修后于2009年3月入住该房。后双方就安置房的有关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提起诉讼。另查明,2007年1月11日,珠江置业公司作为协议甲方,地产集团作为协议乙方,双方共同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由乙方购买甲方所开发建设的珠江荣域小区经济适用房,其中包括本案地产集团为原告张可扬安置房屋。依据郑州市物价局关于珠江荣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批复,该项目销售价格中含天然气工程建设费和有线电视初装费,不含暖气工程建设费。另外,庭审中地产集团明确表示,安置房屋契税系其委托珠江置业公司向张可扬收取的,原告张可扬予以认可,其自愿放弃返还契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的安置房位于珠江荣域小区,该小区在建设时就有配套的暖气工程,而原告所交付的产权调换差价款中不含暖气工程建设费,所以,原告有选择是否使用暖气的权利,而事实是原告张可扬向被告交付包括暖气工程建设费在内的相关费用后,领取了安置房的钥匙,并已装修入住。由此可见,本案原告虽然与被告珠江置业公司就安置房的暖气事宜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原告愿意使用暖气的事实,故被告向原告收取相关暖气工程建设费,合法有据,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称,被告以不交费不给住宅房钥匙相威胁,其只得向被告交付了有关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院无法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因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约定,被告向其收取“暖气集资费”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向原告收取“暖气集资费”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可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张可扬负担。
张可扬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一、原审判决称上诉人己将产权调换的差价款51476.15元支付被上诉人地产集团。——这证明上诉人己向被上诉人地产集团履行付清房款义务。二、原审判决没有说明地产集团在购房时是否支付暖气工程建设费及为什么不支付(如果地产集团当时与购房款一并付清暖气工程建设费,就没有这场诉讼了)。珠江置业公司把所开发的经济适用房卖给其他业主时是一并收取的。三、上诉人不明白原审判决如何得出“上诉人所交付的产权调换差价款中不含暖气工程建设费”的结论。因为原审判决并未查清“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性质、构成及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区别。上诉人早在2006年11月20日与被上诉人地产集团签订《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一)》时就知道地产集团提供的安置房为“双气”(天然气和暖气)。上诉人选择珠江荣域小区的安置房就是为了使用暖气,无需法院推定。因为两被上诉人之间购房行为中出现的反常行为,就要让与该购房行为毫不相干的上诉人与珠江置业公司单独签订一份使用暖气的合同,这不符合逻辑。四、该判决没有查清暖气工程建设费所指是哪一部分管网。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地产集团是产权调换关系。(2)被上诉人地产集团购买被上诉人珠江置业公司的房产后与上诉人进行产权调换。(1)、(2)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珠江置业公司之间未形成债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珠江置业公司应返还向上诉人收取的暖气工程建设费;并应向被上诉人地产集团讨要暖气工程建设费。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发表于2012-07-31
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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