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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ZT)地下停车场的产权归属

发表于2007-07-20
金羊网 2005-06-10 12:06:07 
 

本报讯 记者张伟湘报道:最近,在广州市律师协会、广州市法官学会和广州市法学会联合举办的小范围会议上,法律界人士重点探讨了地下停车场的产权归属和业主在物业管理纠纷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两大话题。此前,上述话题曾引起地产界广泛关注。 

地下停车场产权存争议 

由于《物权法》草案已递交国家立法部门,地下停车场的产权归属曾引起此类物业的“抛售风潮”,许多地下停车场的实际控制者担忧法律的更迭会影响他们的产权,纷纷出让手中的停车场物业。“抛售风潮”在今年3月至4月间达到“顶峰”。当时,广州不少拍卖行都接到客户出让地下停车场的委托。 

但是,在此次小范围会议上,有法官认为,由于地下停车场的持有人手中基本都有房管局颁发的房产证,同时,我国法律尚未修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会改变发展商对地下停车场的产权。 

许多法律界人士都认为,楼盘的地下停车场已作为成本摊入楼盘价格,真正的地下停车场的拥有者应该是楼盘的全体业主,那么,属于全体业主的物业就不应由发展商享有产权。尽管在新建的楼盘中有发展商将楼盘分为自有部分和出售部分,各自核算建设成本,从而导致的产权归属并无争议。但在早期的许多楼盘中,自有部分的投资和出售部分的投资并不是区分得那么清楚的。因此,不少楼盘的地下停车场建设成本无疑是由购楼的全体业主埋单。 

那么,为什么现在往往出现地下停车场的产权归属发展商的现象呢?焦点是地下停车场没有交纳地价款,无法按正规面积计算。统计上的缺陷导致投资上的瑕疵,发展商可以轻而易举地无偿占有地下停车场的产权。
发表于2007-07-20
地下停车场的产权归属
地下停车场作为一个独立的建筑物,其产权并非当然属于业主或开发商所有,须根据情况而分别予以确定(1)如果停车场在小区房屋销售时未按公建面积公摊,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停车场的产权应归开发商所有。开发商可以将其分割成独立的停车位对业主出售或出租;(2)如果开发商在销售小区房屋时已将地下停车场按公建面积分摊给了全体小区业主,从法律上讲,该停车场的产权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商无权与个别业主签订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但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将停车位为特定的业主设定专用使用权,并收取一定的费用;(3)如果地下停车场是由人防工程改建的,有观点认为由于人防工程的产权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开发商不能取得地下停车场的产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我国《人民防空法》第23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该条只是强调开发商有义务修建人防工程,但并未规定该工程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而且,根据该法5条的规定,我国目前鼓励、支持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防工程建设,如果所有权不能归投资者所有,势必打击投资者的积极性,立法目的就难以实现。在此方面,上海市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上海市民防条例》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民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而《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20条则进一步明确:“民防工程的投资者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权。民防工程的所有权登记,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笔者认为,上海市的做法值得肯定。就此而言,即使是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停车场,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其产权应当归属于开发商,开发商有权将其出售或出租给业主。但同时,开发商也应依《人民防空法》的规定,接受人防部门的监督,做好对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维修工作。
发表于2007-07-20
东方商厦地处海宁闹区,乃生意旺铺。
编前话
迎接《物权法》时代的到来
时至2007年3月16日,一个历史时刻终于来临了。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物权法》高票获得通过,这一在我国立法史上审议次数最多的法律,“5年培育,10年起草,5年修改”,前后历经20年,终于修得正果。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在之前接受媒体采访时,再三强调了《物权法》的重要性。他表示,“通过制定《物权法》,可以明确并保护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促进社会和谐。”
已经通过的《物权法》,对上至国有资产、集体财产,下至私有财产作了详尽的规定。产权到期后如何处理,我国法律一直未对此作出规定。如今的《物权法》中已经规定,房屋产权期满后可自动续期。《物权法》还规定了商品房的预告登记制度,这种信息公开的方式保证了购房者的知情权,可以防止少数不良开发商的一房多卖行为。此外,《物权法》还明确指出,对征收和征用土地的规定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符合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并给予权利人充分的补偿。
物权的核心是不动产,如今,《物权法》的通过,对其中关于“房屋产权期满后自动续期”的规定有了法律的肯定,使持有不动产的业主们,第一次得到了真正意义上的物权保障,这无论对于物业的持有还是交易,都将起到“定心丸”的作用。 
因此,我们报道的目光,将持续不断地关注、定格,欢迎读者朋友提供相关线索。
业委会与开发商因地下层等公共设施的归属而引发的纠纷案比比皆是,但从无业委会胜诉的先例。而海宁市东方商厦业委会(以下简称东方业委会)却为此打赢了与开发商的一审官司。日前,这一备受关注的案件在省高院公开开庭二审,若省高院能维持一审判决,此案将成为全省乃至全国第一起业委会因此而胜诉的案件。刚刚出台、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明确规定,小区的公共设施归全体业主所有,这给业主依法维权带来希望的曙光。
    ■业委会:地下层为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房产公司擅自出租侵权
    2000年9月起,海宁市中远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向社会预售其开发的市区工人路东方商厦(原名中远商厦)。在其发给购房人的广告中明确:该楼盘建有可以同时容纳100辆汽车和250辆摩托车的地下一楼大型车库相配套。而在商厦建设期间的2001年4月,中远公司暗中与杭州华商集团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东方商厦地下一楼大型车库及相关设施设备出租给华商集团开设超市。租赁期限20年,年租金100万元(以3500平方米计算,多增少减),自第四年起租金每年递增不少于百分之七。
    2001年12月,中远公司将3800平方米的地下一楼大型车库及设施设备移交给承租人华商集团经营家友超市(现更名为世纪联华海宁店)。而中远公司在预售、销售、交房等整个物业交易过程中,对购房人始终隐瞒其已将地下一楼大型车库及设施设备出租的事实。
    2003年9月,东方商厦全体业主依法选举产生了业委会。2003年12月4日,中远公司将包括出租给华商集团的地下一楼大型车库的大厦整体公共配套设施、设备移交给业委会。但仍然以出租人身份向承租人收取地下一楼大型车库的租金至今。
    东方业委会认为,东方商厦地下一楼大型车库及相关设施设备,是商厦的公共配套设施,属业主共有。中远公司作为商厦的开发商,在将商厦物业销售给业主以后,对商厦及其配套设施已不再享有权利,土地使用权、商厦的公共配套设施设备,都已随商品房买卖而转移给了全体业主。中远公司仅是业主中的一员,却侵占了公共物业。而对该公共物业的维修责任却一直由全体业主承担。中远公司侵占公共物业,继续收取该物业租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为此,东方业委会请求法院判令:中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将出租给他人开设超市的东方商厦地下层的出租人权利移交给业委会,并承担自侵权之日起至实际停止侵权日止的侵权赔偿责任(至起诉日赔偿额暂估为500万元)。
    ■中远公司:业委会起诉无资格,地下层归公司所有
    2006年6月28日,嘉兴市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一侵权纠纷案,在法庭上,中远公司辩称,东方业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不论东方业委会成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但其起诉未经业主大会授权。同时东方业委会的起诉明显超出了业委会的职责范围。
    中远公司认为,本案讼争的标的属于中远公司。东方商厦地下层由防空地下室及作为配套设施的地下车库组成,其中防空地下室平时功能规划为地下商场。中远公司出租的地下层面积为3500平方米,其中属于人防工程面积为2331.12平方米,属于地下车库面积为1168.88平方米,而无论是防空地下室还是地下车库,均属于中远公司。事实上,地下车库归开发商所有,也是海宁市、嘉兴市乃至浙江全省的交易惯例。
    ■嘉兴中院:开发商擅自出租赢利构成侵权,判赔225万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东方商厦地下层的性质及权属;3.被告出租东方商厦地下层是否构成侵权;4.构成侵权的法律责任。
    嘉兴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系在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通过召开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而来,其产生程序符合《物业管理条例》及《业主大会规程》,且已经海宁市物业管理协会备案,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涉东方商厦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及侵权,此属物业管理范畴并适用《物业管理条例》调整。同时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原告每次提起诉讼无需业主大会另行授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成立并有效。被告认为原告成立不符合法定程序、所提诉讼与物业管理无关故不具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有关东方商厦地下层的性质及权属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城市房屋权属的最直接、有效的证明,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关东方商厦地下层权证的情况下,应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加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东方商厦地下层包括防空地下室及地下车库)不享有独立的土地使用权,其建造成本(包括土地成本及建造费用)被告已通过销售分摊至全体业主,即实际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虽然成本分摊并非判定所有权归属的依据,但东方商厦地下层建造成本已摊入销售成本及地下层不具有独立土地使用权的两项事实说明东方商厦地下层是附属于东方商厦的共用设施,它不可能取得独立的产权证。因此从权属上来讲,应当适用从物与主物的处理原则,认定其属于东方商厦全体业主共有并共用。至于防空地下室与地下车库的区别,由于被告已通过销售结转、回收成本,因此其不再具有东方商厦投资者的地位,无权引用《防空法》的有关规定主张防空地下室的所有权。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被告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出租东方商厦地下层盈利,在2003年12月将东方商厦地下层设施设备移交原告后仍收取并占有租金,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利益。原告主张被告将东方商厦整体物业交付全体业主之后的地下层租金归全体业主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其自2004年l月起至2006年3月原告起诉时止的租金所得计225万元(按年租金100万元计算两年零三个月)支付给原告作为其对全体业主的赔偿。原告则应根据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收取此款并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将此款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此款的使用。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权,由于此项权利的行使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为东方商厦的开发商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且共用的地下层出租他人赢利,构成侵权,其依法应将侵权所得赔偿给全体业主。原告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授权,有权代表全体业主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方业主委225万元。此款作为中远公司赔偿给东方商厦全体业主的有关东方商厦地下层2004年1月至2006年3月两年零三个月的租金损失,由原告东方业主委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收取并入账。二、驳回原告东方业主委其他诉讼请求。
    对此判决,中远公司不服,上诉至省高院。3月26日上午,省高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最后宣布将择期宣判。庭审结束后,东方业委会杨主任对记者说:“如果这次胜诉,此案将会是全省乃至全国此类诉讼首例胜诉案,将会给业主维权带来新的希望。”对此,本报将继续作追踪报道。
相关链接
《物权法》相关规定
    2007年3月16日《物权法》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10月1日起施行。对于小区公共设施的归属问题,有了如下相关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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